大华会计所遭监管谈话 3个月内审计违规两遭监管措施

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4日讯 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近日公布的“关于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”显示,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在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ST亿丰”,831666)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(报告文号:大华审字〔2017〕第003593号)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:

一、预付账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

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在对预付账款函证执行替代测试过程中,未发现银行回单中的收款方信息与ST亿丰记录不一致,未能发现账面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。上述行为不符合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12号-函证》第十条及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01号-审计证据》第十九条的规定。

二、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

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就ST亿丰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情况获取的管理层声明书不完整,ST亿丰提供的相关明细表内容为空白,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未对该异常情况进行关注,在底稿中也未见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对ST亿丰是否存在诉讼执行独立查询等审计程序。上述行为不符合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11号-对存货、诉讼和索赔、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》第十二条及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01号-审计证据》第十一条的规定。

江苏监管局认定,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的上述行为不符合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》的有关要求,违反了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》第六条的规定。按照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,江苏监管局决定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。

值得关注的是,今年7月26日,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2名注册会计师曾被深圳证监局出具警示函,因其在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科陆电子”,002121.SZ)2017年年报审计执业项目执业中存在4宗违规。

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》第六条规定: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、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,应当勤勉尽责、诚实守信,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,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、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,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、准确性和完整性,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。

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》第六十二条规定: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,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、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,违反《证券法》、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,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、监管谈话、出具警示函、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,并记入诚信档案;情节严重的,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。

以下为处罚原文:

关于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

大华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:
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的有关规定,我局对你们执行的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ST亿丰”或“公司”)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(报告文号:大华审字〔2017〕第003593号)进行了检查。经查,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:

一、预付账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

你们在对预付账款函证执行替代测试过程中,未发现银行回单中的收款方信息与公司记录不一致,未能发现账面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。上述行为不符合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12号-函证》第十条及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01号-审计证据》第十九条的规定。

二、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

你们就ST亿丰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情况获取的管理层声明书不完整,公司提供的相关明细表内容为空白,你所未对该异常情况进行关注,在底稿中也未见你们对ST亿丰是否存在诉讼执行独立查询等审计程序。上述行为不符合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11号-对存货、诉讼和索赔、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》第十二条及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301号-审计证据》第十一条的规定。

我局认定,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》的有关要求,违反了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》第六条的规定。按照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,我局决定对你所及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,现要求你所质量控制负责人与注册会计师施丹丹、杨勇胜于2019年11月15日上午10时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我局接受监管谈话。

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,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复议与诉讼期间,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。

江苏证监局

2019年10月18日

关键词: 大华会计所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亿丰洁净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陆电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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